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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規制電子商務失范行為

作者: 本站 來源: 本站 時間:2015年08月26日
  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各類網絡失范行為相伴而生。惡意注冊、虛假認證和虛假交易行為在電商領域高發,形成了三支獨立的黑色產業鏈并高度融合成黑色產業群,為網絡售假、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實施提供了極大的幫助和便利,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改善電子商務的交易環境,推進電子商務的良性發展,在完善前置性立法的同時,將相關內容納入刑法規制已是當務之急。
  何為電子商務失范行為
  電子商務失范行為包括惡意注冊、虛假認證、虛假交易等三類行為。
  惡意注冊。是指以營利或者破壞性攻擊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和平臺注冊規則,以人工手動方式不斷重復、大量注冊或者通過自動化軟件批量自動注冊,異常創建電商平臺用戶賬號的行為。
  在電商領域,賬號是個人和企業參與互聯網經濟活動的基本單位。為落實國家關于網絡實名制的規定,各大電商平臺均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來規范賬號的注冊和使用。而社會上的一些違法犯罪者,為了在電商平臺順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且其真實身份不暴露在電商平臺的后臺,對于由非實名制手機或第三人實名制手機注冊后生成的賬號,存在迫切的、大量的需求。因應此類非法需求,專業從事自動化批量注冊賬號的“產業”應運而生。
  虛假認證。主要是指行為人在電商平臺創建店鋪之前的賬戶網絡認證環節,違反國家規定和平臺規則,使用偽造的或者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進行認證的行為。
  網絡認證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因應電子商務便捷性和經濟性的特點,僅需要行為人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或者資質的有效證件電子副本,電商平臺管理者并不核驗原件。不法行為人就利用這一特點,大肆通過收購、騙取等方法獲取他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電子副本,再通過技術手段對電子副本或證件信息進行篡改,偽造出完全不存在的身份信息,規避平臺網絡認證程序,成功注冊賬戶。
  虛假交易。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虛構產品的交易流程、物流和資金流等信息,從而提升商品銷量、店鋪信用等級和動態評價等信用評價指標,以提高店鋪商品或服務競爭力,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的行為。它也被稱為“炒作”“炒信”或者“刷單”行為。
  由于電子商務場域的網絡空間性和虛擬性等特質,買家用戶對賣家店鋪及商品的已有信用評價具有天然的依賴性。如何提升店鋪的信用,不僅成為每一個網絡店鋪經營者要面對的現實問題,也成為不法分子所覬覦和鉆營的對象。電子商務的店鋪信用本應是每一筆真實交易的買家對于其所購買商品或服務給予綜合評價的客觀累積,這通常需要店鋪誠信經營并提供優質商品或服務的長時間的經營積淀。然而,通過虛假交易的方式可以實現虛構交易、無中生有,不僅可以使店鋪的商品或服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還大大節省了店鋪及其商品信用的累積時間。
  刑法規制建議
  筆者建議通過立法與司法解釋兩個層面以實現對上述三類行為的刑法規制。
  1.立法層面
  鑒于惡意注冊和虛假認證這兩類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主要集中于網絡實名制和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審稿(下稱“草案”)對網絡犯罪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有重要的修訂,因而,筆者著重結合“草案”的相關規定,提出如下完善建議:
  (1)建議完善“草案”第29條增加的刑法第287條之一,實現對情節嚴重的惡意注冊和虛假認證行為的刑法規制。
  “草案”第29條對新增的刑法第287條之一規定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二)發布有關制作或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建議在上述條款的后面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大規模惡意注冊和虛假認證的。”
  理由是:惡意注冊和虛假認證這兩類嚴重的網絡失范行為,不僅在電商平臺易發、多發,在互聯網交友、P2P網絡借貸、打車軟件等平臺也時有發生。行為人通過惡意注冊或虛假認證的方式批量取得賬號,之后將其用于上述平臺實施詐騙、虛假交易、非法借貸、洗錢、紅包套現等違法犯罪行為。大規模的進行惡意注冊賬號和虛假認證賬號的行為,已經成為實施諸如詐騙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基礎性手段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納入刑法規制。
  (2)建議完善“草案”第22條對刑法第280條的修改,以實現對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及其復印件、電子復制件的全面保護。
  “草案”第22條對刑法第280條第3款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建議在上述條款的后面再增加一款,作為刑法第280條第4款:“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復印件、電子復制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理由是:因應網絡認證環節僅需要用戶提供有效證件的電子副本,虛假認證行為的手段主要體現為,對他人有效證件電子副本的收購、偽造、販賣等,而對有效證件的原件鮮有侵害。因此,對他人有效證件復印件、電子復制件所實施的偽造、變造、買賣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納入刑法規制。
  (3)建議完善“草案”第23條增加的刑法第280條之一。
  “草案”第23條第1款規定:“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建議對上述條款進行如下完善:“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冒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或者其復印件、電子復制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理由是:實踐中,普遍存在冒用他人證件參與國家規定的證明活動的情形。既然“草案”對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參與國家規定的證明活動的,作為犯罪懲處,那么在上述活動中,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理應納入刑法規制。同時,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網絡活動中,因應網絡活動自身特點,對于提供身份證件的電子復制件的,應給予同等保護。
  (4)建議從兩個方面完善“草案”第17條對刑法第253條之一的修改。
  其一,建議完善“草案”第17條第3款。該條款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建議將上述條款修改為:“竊取、騙取、購買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理由是:實踐中,有大量的專門從事非法收集、收購個人信息的犯罪團伙,以派發小禮物、謊稱加入會員或高價購買等方式,雖經公民本人自愿提供而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但究其本質為“騙取”或“購買”。通過本條款的完善以實現對“騙取”“購買”等非法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明確性規定,減少司法適用歧義。
  其二,建議在“草案”第17條第3款之后增加兩款,作為該條第4款和第5款:“將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理由是:將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形納入刑法規制范圍,以實現對公民個人信息立體、全方位的保護。
  2.司法解釋層面
  (1)針對惡意注冊。建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對以牟利或破壞性攻擊為目的,利用自動化軟件在電商平臺上批量性異常注冊賬號,給平臺經營者的經濟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的行為,將其定性為符合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
  在信息時代背景下,應該對我國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進行體現生產經營方式發生變革的與時俱進的解釋,而不拘泥于“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傳統的破壞方式。當今的信息產業生產方式下,破壞生產經營的現象仍然時有發生,其行為方式隨經營方式的不同而呈現出新的特點,然究其實質,對生產經營的破壞具有相當性。
  (2)針對虛假交易。對于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平臺(也被稱為炒信平臺),其行為情節嚴重的,建議可從司法解釋的維度切入,將其納入非法經營罪予以規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6日聯合公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7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當非法經營數額或違法所得額達到《解釋》所規定限額以上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225條第(四)項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電商平臺上發生的虛假交易行為,相當一部分是通過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炒信平臺來完成的。炒信平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專業軟件將商品或服務的虛假交易信息有償發布在電商平臺的某些店鋪。筆者認為,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炒信平臺,其發布的與虛假交易相關的信息與《解釋》中的“虛假信息”具有同質性,且主觀方面也為“明知”。因此,筆者建議可以直接適用《解釋》第7條,以實現對專業從事虛假交易服務的炒信平臺的刑事規制。與此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以進一步明確對此類虛假交易案件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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